(2015)官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刘涛与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涛;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刘涛,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张正权、刘泽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东郊土桥****。法定代表人许林祥,董事长。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昆明市西昌路**/div>法定代表人谢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涛诉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溪,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刘涛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借款支付被告中航公司,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航公司未如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无果。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作为被告中航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根本没有完成其法定出资义务所以导致被告中航公司财务困难,且现在中航公司正在清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航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归还完毕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0‰计算;2、判令由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航公司欠原告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航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辩称:被告中航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中航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刘涛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中航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2.收据,欲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中航公司交付了借款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4)官民一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被告中航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由验资账户转入被告中航公司账户;(2)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于2011年12月1日以还款名义将注册资金全额转走,并于12月7日向被告中航公司出具还款收据;(3)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抽逃出资款的行为,造成被告中航公司无运转资金、无法经营,故应对原告的欠款本息在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航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缺席无质证。被告中航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明确、印章明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航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2013年7月11日,原告刘涛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中航公司)因公司业务开展及经营需要,特向乙方(即原告刘涛)借款,在公平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兹遵守。一、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三、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20‰;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五、还款资金来源及本息支付方式:1.还款资金来源:公司经营资金的回收;2.本息支付方式:(1)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2)利息计算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六、双方责任: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应在2013年7月11日内将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银行账户;2.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甲方需要将借款延期,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如乙方不同意,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否则,甲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乙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收回借款的,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同日,被告中航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据。另,在本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253号案件中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中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账户销户转款20001666.67元至同行53xxxxxx7316账户;2011年12月1日,被告中航公司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xxxxx7316账户转款2000万元至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53xxxx5192账户。同时本院认定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中航公司的上述转款行为属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计付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依据?二、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对本案原告所主张债权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向被告中航公司交付借款10万元。现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所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中航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息2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其他案件查明事实,存在被告中航公司在登记成立后不久即将验资账户下款项(注册资本金)转入普通账户,随即转入股东即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账户的情形。同时相应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存在抽逃其作为独资股东的中航公司出资2000万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作为被告中航公司独资股东,全额抽逃出资2000万元,其应依照上述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对前述被告中航公司所负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云南中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余额1510元退还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