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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从事鸭肝的加工和销售。2014年1月6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和泗县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检查时,在朱某某家中提取卤制的鸭肝二份,该卤鸭肝经检验刚果红含量为2.05mg/k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从事鸭肝的加工和销售。2014年1月6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和泗县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检查时,在朱某某家中提取卤制的鸭肝二份。该卤鸭肝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出刚果红含量为2.05mg/kg。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泗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又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