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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吕国良与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良,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孙常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吕国良。委托代理人:姜成林、杨珏敏,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横路仇毕村委会*号。法定代表人:毕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苏康,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孙常君。委托代理人:徐衍修、吴晓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国良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孙常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审判人员变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林、杨珏敏,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苏康、陈巍,第三人孙常君的委托代理人徐衍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良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仇毕村于2003年7月撤村建居,于2004年7月实施股份制改革,变更为被告)。199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仇毕坊xx-xx西房屋系原告自购,房屋面积为146.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总价175800元,另一套仇毕坊xx-xx西房屋系为他人代购。1994年1月5日,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仇毕村xx-xx西房屋的付款人为原告。1994年1月30日,被告将上述款项以“商品房出售”为摘要登记在被告的收款记账凭证中。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1999年又将该房屋(后房屋地址改为仇毕坊xx幢xx号)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底,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被告交涉。经调查后发现,1999年2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出售仇毕村的空余住宅,即可以办理农村住房房产证。被告利用原告久不居住房屋,对此政策不知情,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并协助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仇毕坊xx幢xx号房屋。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仇毕坊xx幢xx号房屋。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首先,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变更自仇毕经济合作社,并非变更自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故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无须承担向原告交房的义务。其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3年1月7日购买房屋,距今已超过20年,原告在购买房屋后未查看房屋,也未在20年内向卖房人提出交房请求,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实际并未与仇毕村签订过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仇毕坊xx-xx西房屋后经门牌号码变更为仇毕坊xx幢xx号房屋,原告诉请所针对的仇毕坊xx幢xx号房屋原为仇毕坊xx-xx西房屋,并非原告所称购买的房屋,故原告主张的标的物有误。仇毕坊xx-xx西房屋原房主是袁玉成,1999年4月13日,袁玉成将该房屋与仇毕坊xx-xx西房屋对换,仇毕坊xx-xx西房屋换房手续由第三人孙常君出面办理,但第三人是否有权换房,其与原告有何关系,被告无法查明。2013年11月,仇毕坊xx-xx西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袁玉成,原告称该房屋由第三人居住,与事实不符。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并未收取过第三人购房款,1999年4月19日,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的村中房屋可统一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根据办证需要为村民服务,要求各房屋中的实际居住人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并递交购房款收据。第三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乘村里档案混乱,从村财务人员处补领购房款收据,并递交给办证人员。后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村民办理了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并非与第三人产生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仅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常君陈述称:1999年5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就仇毕坊xx号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99年6月,第三人缴纳相应的税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8月11日,第三人入住该房屋至今。第三人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吕国良提供原告及第三人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发现仇毕坊xx号房屋被侵害及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仅是其单方陈述,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出第三人对房屋购买过程已记不清楚。第三人孙常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仅是其单方陈述,且房屋购买历时已久,第三人记不清楚房款金额等亦属正常。2.原告吕国良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758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售过房屋,亦未收到过房款,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与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第三人孙常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称通过鄞县联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3.原告吕国良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无法办理产权证,仅交付了房屋钥匙,后因1999年国家政策变化,被告将已出售给原告的仇毕坊xx幢xx号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证明没有异议,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据被告了解1999年4月19日前第三人已经实际拥有仇毕坊xx幢xx号房屋并实际居住,故为办证需要,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协助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并补开相关收据,但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与第三人实际没有房屋买卖行为。第三人孙常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与该购房协议不一致。4.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关于同意建立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并非变更自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仇毕村已撤销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吕国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撤销后建立的。第三人孙常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5.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仇毕坊xx-xx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在1999年4月13日已换成袁玉成,袁玉成原购得仇毕坊xx-xx西房屋,后通过与第三人孙常君换房取得仇毕坊xx-xx西房屋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吕国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袁玉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协议书中其签名予以否认,故换房行为实际并未发生。第三人孙常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6.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胡盛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将仇毕坊xx-xx西房屋用于抵债给胡盛教,后胡盛教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吕国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胡盛教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将涉案房屋用于抵债等事实。第三人孙常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胡盛教陈述的事实不清楚。7.第三人孙常君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盖章件一份、收款收据盖章件一份、契证、契税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缴纳契税,办理权属证书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吕国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实际并没有支付过房款,被告亦表示实际未收取过第三人房款。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购房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差异。8.因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询问笔录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吕国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袁玉成的笔录可以证明袁玉成与第三人不存在换房行为,原告亦不存在将涉案房屋抵债的情形。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孙常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吕国良、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孙常君对对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7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图纸显示,原告吕国良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仇毕坊xx号房屋对应的应系仇毕xx号楼西首第一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购房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提及的仇毕坊商品房xx-xx西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东郊乡仇毕村出售仇毕坊内空余住宅。1999年4月20日,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孙常君摘要仇毕坊54#单位㎡数量127.55单价1200金额153060元”。1999年5月20日,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仇毕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孙常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仇毕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建设面积127.55平方米)出售给孙常君,成交价格为153060元,孙常君于199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仇毕村民委员会,双方同意于1999年4月20日由宁波市江东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仇毕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孙常君等内容。后第三人孙常君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地址为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07室,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附图纸看该房屋为仇毕xx号楼西首第一间。2004年7月26日,宁波市江东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出具关于同意建立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一份,载明同意将仇毕经济合作社改制,建立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根据原告吕国良明确的物权请求权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应系建立在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基础上,现原告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占有人并非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且目前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经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孙常君,该不动产登记具备对外公信力,故目前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物权归属的确认和物权保护的问题,且原告吕国良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江东东郊乡仇毕村间的权利义务继受情况,故原告在本案中基于物权项下的返还原物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吕国良自认于1993年1月7日以鄞县联谊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仇毕坊商品房xx-xx西房屋并支付房款,故购房后原告应对该房屋予以有效管理和风险防范,但原告吕国良直至2013年11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房屋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主张房屋返还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讼请求针对的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从房产证图纸看并非对应原告所称的最初购买的仇毕坊商品房xx-xx西房屋,故原告的物权请求权所涉标的物不明。第三,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间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未经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吕国良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吕国良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风险,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吕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