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应成凡与单枕丹、姚鸿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枕丹,姚鸿水,应成凡,齐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枕丹。委托代理人:蔡志国,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鸿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成凡。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士红。上诉人单枕丹、姚鸿水为与被上诉应成凡、原审被告齐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3日,齐士红具条向应成凡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2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如有违约,需另赔偿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损失。单枕丹、姚鸿水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的方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应成凡通过案外人吴直峰向齐士红实际提供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齐士红未还本付息。应成凡遂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应成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齐士红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赔偿应成凡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2.单枕丹、姚鸿水对齐士红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齐士红、单枕丹、姚鸿水承担。齐士红原审答辩称:其未向应成凡借过款,也未出具过借条给应成凡,只是向吴直峰出具过借条,但所借款项已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请求驳回应成凡的诉请。单枕丹、姚鸿水原审答辩:二人仅为齐士红向吴直峰借款提供过保证,因齐士红已向吴直峰归还了借款,故保证责任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应成凡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应成凡与齐士红系民间借贷关系,齐士红应依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故对应成凡要求齐士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齐士红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应成凡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对应成凡要求齐士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该院也予支持。单枕丹、姚鸿水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齐士红向应成凡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齐士红赔偿应成凡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单枕丹、姚鸿水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单枕丹、姚鸿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士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齐士红、单枕丹、姚鸿水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齐士红负担。上述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单枕丹、姚鸿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3年2月3日为齐士红向吴直峰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吴直峰实际交付20万元,后齐士红于2013年6月10日汇给吴直峰30万元用于归还本息,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消除。二、齐士红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给吴直峰30万元的收条,是齐士红与吴直峰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未对此担保,一审对齐士红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应成凡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应成凡承担。应成凡二审答辩称: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应成凡与齐士红之间,案外人吴直峰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吴直峰与齐士红之间的30万元款项来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已经归还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齐士红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对本案20万元的借款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出借人处空白,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应成凡持有借条,并对借款发生、款项交付等进行了合理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应认定为应成凡为出借人。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吴直峰为出借人并无证据证明,且吴直峰也否认其为本案出借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称齐士红于2013年6月10日向吴直峰所汇30万元系归还本案款项,但因上诉人和借款人对多归还的10万元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当天吴直峰又将30万元现金交给齐士红,齐士红出具了“收条”而非“借条”,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吴直峰关于齐士红从吴直峰卡上走账的陈述更为符合,上诉人关于该30万元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单枕丹、姚鸿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单枕丹、姚鸿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