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郑春晓与吴威杰、邵花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晓,吴威杰,邵花爱,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56号原告:郑春晓,家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俏君,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威杰,职工。被告:邵花爱。被告:周芳。原告郑春晓与被告吴威杰、邵花爱、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俏君、被告吴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花爱、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晓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周芳。被告吴威杰与被告周芳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4日,吴威杰因资金困难,通过周芳的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即每月付6000元利息。被告吴威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芳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当日原告通过外甥女章趣趣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吴威杰。借款后,被告吴威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推托。被告吴威杰与被告邵花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威杰、邵花爱共同偿还原告郑春晓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周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吴威杰于2014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同年6月份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同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威杰、邵花爱共同偿还原告郑春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借款时被告吴威杰与被告邵花爱系夫妻关系;4、借条,以证明被告吴威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周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银行单及银行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银行单及卡号账号客户号查询,以证明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吴威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约定及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请求降低借款月利率并要求延期、分期偿还。被告吴威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邵花爱、周芳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威杰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邵花爱、周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3、5、6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借条中载明的小写金额是“3000000元”,结合同一借条载明“大写叁拾万元”,证据5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知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该证据其他内容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吴威杰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威杰与被告邵花爱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4日,被告吴威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春晓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吴威杰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被告周芳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章趣趣的银行账号汇款300000元至被告吴威杰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吴威杰于2014年3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威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周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春晓与被告吴威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威杰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吴威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吴威杰经催讨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威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威杰与被告邵花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威杰、邵花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春晓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芳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吴威杰、邵花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