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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邓子海与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海,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邓子海,男。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学金,系村委会主任。原告邓子海诉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子海、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学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子海诉称,1997年8月5日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民委员会借用原告现役军人优待金1150元,双方约定2001年4月末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从2001年1月1日起按0.015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元、利息2898元,本息合计404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入伍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邓某某应征入伍的属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现金支出单据一枚,证明政府给付原告现役军人优待款1150元的事实。3、南马架子村委会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150元,如果2001年4月末还未还清,被告按0.015元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交接书一份,证明对于原告所说的债务现任村主任赵学金不清楚,2009年6月至今的账目由赵学金负责偿还。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5日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民委员会借用原告现役军人优待金1150元,双方约定2001年4月末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清,从2001年1月1日起按0.0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元、利息2898元,本息合计404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现金收入支出单据及南马架子村出具的处理意见为证。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属合法民间借贷,理应依法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大双庙镇南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子海借款本金11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50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