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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澎阳与翁朝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澎阳,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朝礼,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澎阳与被告翁朝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翁朝礼、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澎阳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24179.64元;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朝礼当庭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60%理赔;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标准达到交税标准未提供交税证明,我们主张误工费按照61.5元计算,天数为200天;护理费天数6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期医药费已经包含在总计的医药费里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翁朝礼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翁朝礼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两被告在本案中居于适格地位。3、原告病历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澎阳评残花费1900元的情况。被告翁朝礼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可以从中看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于工作证明材料有异议,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和实际工资水平。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三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注有“术后注意休息三个月”;医药费发票三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对其中的结论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不符合鉴定时间标准,不适宜作为证据使用;评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身份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作证明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伤前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病历、医药费发票、评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该份报告是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社会机构出具的,且被告对其中的三期评定申请了重新鉴定,两份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6时40分,被告翁朝礼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裕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安路与裕丰路交叉口时,与梁连坤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皖N×××××号小型轿车上的原告澎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卫生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3339.49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Ⅸ(10)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三期评定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澎阳的“三期”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此三期时限包括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翁朝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澎阳无责任。原告澎阳受伤前在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400-6000元不等。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翁朝礼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朝礼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梁连坤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澎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朝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翁朝礼应对原告澎阳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为被告翁朝礼替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澎阳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三期评定休息期270天,被告认可的误工期200天,综合考虑原告的误工期按照200天时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按照三期评定的时间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澎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39.4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90元(90天×101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误工费24400元(200天×122元/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0097.49元。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澎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澎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244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018元。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澎阳医药费余额21339.49元(23339.49元+8000元-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23179.49元的70%即1622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澎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澎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244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0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澎阳医药费余额21339.4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23179.49元的70%即16225.64元;三、被告翁朝礼赔偿原告澎阳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四、上述款项合计11257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翁朝礼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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