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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兴惠与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惠,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惠,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者:邓廷初,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民,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陈兴惠因与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下称锦绣山河美食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兴惠、被上诉人锦绣山河美食佳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2日锦绣山河美食佳向其工程部下发员工试用通知单,通知工程部:现有电工陈兴惠到你部门实习用工壹星期,试用期限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9日,试用期工资3500元/月。试用结果为:不懂无线电、维修冰箱损坏机器、不懂制冷,不予录用。后陈兴惠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陈兴惠、锦绣山河美食佳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5元;3、锦绣山河美食佳补缴4个月(2014年2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4、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5、锦绣山河美食佳承担邮寄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2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仲裁字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兴惠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陈兴惠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锦绣山河美食佳对其工程部人员应聘试用作出试用标准,其中第二条规定:所有工程部人员应聘者必须懂水暖、强弱电、无线电,不符合条件者试用期不得超过7天。原审法院认为,陈兴惠自2014年3月12日至19日,经锦绣山河美食佳试用后,因不符合企业的用工条件未被录用,双方之间在试用期后未建立劳动关系。陈兴惠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因此对陈兴惠主张要求确认其与锦绣山河美食佳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3月12日至19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仅一周,故锦绣山河美食��不应向陈兴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社会保险费应按月缴纳,陈兴惠仅工作一周,锦绣山河美食佳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兴惠未能证明锦绣山河美食佳存在非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陈兴惠要求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陈兴惠与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兴惠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兴惠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兴惠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兴惠上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到锦绣山河美食佳工作,双方口头协议试用期3至7天,月工资4000元以上,试用期过后我多次要求与锦绣山河美食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推诿,到2014年5月9日锦绣山河美食佳以维修人员过多为由辞退我,原审法院仅依据锦绣山河美食佳提交的试用通知单认定我与锦乡山河美食佳20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锦绣山河美食佳答辩称,陈兴惠2014年3月12日到我单位工作,因其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我单位要求,试用期结束后我单位没有录用陈兴惠,陈兴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兴惠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陈兴惠到锦绣山河美食佳工作,2014年5月9日,陈兴惠与锦绣山河美食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锦绣山河美食佳。后陈兴���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陈兴惠、锦绣山河美食佳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5元;3、锦绣山河美食佳补缴4个月(2014年2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4、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5、锦绣山河美食佳承担邮寄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2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仲裁字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兴惠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陈兴惠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4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电工的工资指导中价位为3257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工作日志、离职交接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陈兴惠与锦绣山河美食佳是否���在劳动关系。陈兴惠于2014年3月12日到锦绣山河美食佳工作,系双方不争之事实,陈兴惠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5月9日,为此其提供工作日志、离职交接表、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锦绣山河美食佳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提供员工试用通知单、试用标准用以证实陈兴惠在其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19日,后因不符合单位要求,未予录用,陈兴惠对锦绣山河美食佳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锦绣山河美食佳辞退陈兴惠应首先证明陈兴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锦绣山河美食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制定的试用标准公示过或告知过陈兴惠;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锦绣山河美食佳提供的员工试用通知单没有陈兴惠签字,无法证实其与陈兴惠解除劳动合同,告知陈兴惠并向陈兴惠说明理由。故锦绣山河美食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而陈兴惠提供的工作日志、离职交接表、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实陈兴惠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9日陈兴惠与锦绣山河美食佳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陈兴惠的工资标准。陈兴惠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锦绣山河提交的员工试用通知单上载明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提交的工资表中无陈兴惠工资反映。因双方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4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电工的工资指导中价位为3257元,本院认定陈兴惠的月工资为3257��。(三)锦绣山河美食佳是否应支付陈兴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陈兴惠与锦绣山河美食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锦绣山河美食佳未与陈兴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绣山河美食佳应当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向陈兴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5.2元即3257元/月÷21.75天×19天=2845.2元。(四)锦绣山河美食佳是否应补缴陈兴惠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锦绣山河美食佳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陈兴惠缴纳社保,陈兴惠2014年5月工作不满半月,故锦绣山河美食佳应当为陈兴惠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保。陈兴惠主张锦绣山河美食佳补缴2014年2月及5月的社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五)、锦绣山河美食佳是否应支付陈兴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陈兴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离职原因,故陈兴惠要求锦绣山河美食佳支���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陈兴惠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陈兴惠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陈兴惠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陈兴惠与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陈兴惠与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支付陈兴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5.2元;五、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为陈兴惠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承担;六、驳回陈兴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兴惠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陈兴惠;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兴惠已交),由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负担。以上沙依巴克区新医路新锦绣山河美食佳��给付陈兴惠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