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友、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友,王兵,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街道办夏庄村西一公里路南。法定代表人庄淑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智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友。被告王兵。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占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建设西路**号。代表人周冬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友、王兵、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智斌、被告李友、被告王兵、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占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鹏、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5时50分许,何万松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8线与省道314线交叉路口(乐陵境内),与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原告单位的驾驶员王立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立山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认定何万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拆检费、事故救援费等共计8572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兵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本案被告王兵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车款尚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上述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管理及使用人系王兵,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该车辆管理及使用人王兵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实后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第二、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第三、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求,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可结合驾驶员何万松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不超出70%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5时50分许,何万松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8线与省道314线交叉路口(乐陵境内),与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王立山驾驶的其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立山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万松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立山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财产损失费70750元,花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7100元。同年8月15日,乐陵市顺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8月12日计29天。同年8月18日,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交通事故停运期间平均每月的营运损失为33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花事故救援费3000元,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支取被告王兵交付的20000元。另查明,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友、王兵,驾驶员何万松为被告李友、王兵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友、王兵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车款尚未付清,被告李友、王兵以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以被告何万松、李友、王兵、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万松的诉讼,保留对其他被告的诉权。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何万松驾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还款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拆解费、鉴定费单据、事故救援费单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乐陵市顺成汽贸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万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万松系被告李友、王兵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作为雇主被告李友、王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友、王兵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二被告系合伙经营,所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本案被告王兵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车款尚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上述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管理及使用人系王兵,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实际情况与该批复不一致的情况是被告李友、王兵分期付款购车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而是以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是属于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其公司与被告李友、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对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所以,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29天,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停运期间平均每月的营运损失为33000元,认定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为31900元。被告李友、王兵、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费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费,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就保险公司已向其告知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投保声明处加盖了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和证据,从而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对停运损失费是责任免除的范围,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免除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被告李友、王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考虑何万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友、王兵、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做鉴定、拆解是为了确定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东华作为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存在利益冲突,其作为共同委托代理人与律师执业规范不符,但是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另有委托代理人鲍占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另有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和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87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7100元、事故救援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850元的70%,计款56595元。三、被告李友、王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319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33100元的70%,计款23170元。被告王兵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3170元。四、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三项与被告李友、王兵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被告李友、王兵、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附: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在汇款附言中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账号:78×××49被告李友、王兵、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承担1265元;由被告李友、王兵承担380元;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友、王兵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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