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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柯某某职务侵占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2014年1月20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书向本院补充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柯某某不服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2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万慰、证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柯某某出资10万元与蔡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实际代理人为李某)出资10万元向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柯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杨某某为监事。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柯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多次提现及转划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为掩盖侵占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的目的,伪造一张支款理由为“作为与体育馆签订合作协议所交按金及付租金”,有“蔡某某”私章的金额为35万元的《支款凭证》,诬称35万元被蔡某某支取,被告人柯某某从而侵占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35万元。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和杨某某、李某三方口头达成协议,各出资10万元合股在汕头市珠池路开设“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将原经营的体彩店变更到汕头市珠池路“某某”扩大经营,并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后杨某某和李某于2011年9月中旬将合作经营的资金20万元交给被告人柯某某,由被告人柯某某经手装修该“某某”经营点,2011年11月装修完毕并开始销售体育彩票。被告人柯某某将装修“某某”的费用制作成《体彩旗舰店费用明细表》交给李某和杨某某两位股东,告知三人前期投资“某某”的30万元的去向及剩余款项35682.12元。后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其掌管某某公司与“某某”各股东投资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25日,将“某某”属下体彩店的费用在某某公司中重复报账共2741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说明材料,相关的单据,被告人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发破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柯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柯某某辨称:一、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作为与体育馆签订合作协议所交按金及付租金”有蔡某某私章的金额为35万元的《支款凭证》一事,本人认为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除了蔡某某单方面认为35万元《支款凭证》是其于2011年12月15日伪造,并私刻其私章在该支款凭证盖章用于侵占该笔资金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伪造印章和该凭证。反而《支款凭证》上的蔡某某私章经鉴定系与某某公司在2011年10月6日成立时在银行办理业务预留的印章一致,不是其本人伪造的印章,且《支款凭证》上的字体经鉴定非本人自己。在印章下落不明,自己归属不清的情况下,就认定其伪造印章和该凭证,明显缺乏证据。二、证人存在恶意窜通、作伪证嫌疑。三、公诉机关指控其重复报账共27412元,理由不充分,体彩店属于某某公司,案发时均未结算且报销用的原始单据和报销凭证都仅有一份,并没有另外伪造单据进行报账和报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据以定案至今没有直接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并且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根本不可能形成什么完整的“证据链”,更不可能得出柯某某利用职务侵占某某公司35万元的唯一结论。二、某某公司账务至今未结算,不能断定柯某某侵占了某某公司11480元。本案证据严重不足,根据疑罪从无,不得有罪推定的原则,柯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被告人柯某某与蔡某某、陈某的代理人李某(系陈某之夫)经过协商,由蔡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60%,陈某出资10万元,占股20%,柯某某出资10万元,占股20%,成立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柯某某为法人代表,杨某某为公司监事。2011年9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了某某公司,被告人柯某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和日常工作,公司的资金由其代管、代付。公司报销流程是支付人凭支付的凭证,由柯某某、提款人在凭证上签名,由柯某某在批准栏上签名后将钱付还报销人员。2011年9月,被告人柯某某与李某、杨某某各出资10万元合伙在汕头市珠池路开设“某某”,经李某、杨某某同意,被告人柯某某将其原经营的体彩店变更到汕头市珠池路“某某”扩大经营,并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某某”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由被告人柯某某经手装修,2011年11月装修完毕并开始销售体育彩票。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柯某某将一份购货单位为“体彩”的购买彩电及家电以旧换新补贴11480元发票,并填写《费用报销审批单》在某某公司报销,在该单领款人栏签有“光”、领导审批栏签有“同意、光”,该款由被告人柯某某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反映2012年5月14日接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蔡某某报案后,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侦查,6月14日抓获柯某某的事实。2、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9月期间,柯某某向他和李某提议,说准备成立一个公司来经营一些项目,当时有谈到整体承包经营汕头市潮汕体育馆外围铺面的项目,经过协商,决定由他和柯某某、陈某(陈某的实际代理人是其丈夫李某)三人共同投资50万元成立一个公司,其中他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陈某和柯某某各出资10万元,各占20%股份,成立某某公司。推举柯某某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杨某某担任公司监事,他与陈某没有在公司任职。3、李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妻子陈某经朋友介绍,与蔡某某、柯某某合作注册成立了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其中蔡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份60%,陈某出资10万元,占20%,柯某某出资10万元,占20%,公司成立后由柯某某任法人代表,但由于陈某长期在国外,所以就委托我代理有关事项,同时陈某也没有在公司任职,交柯某某在经营。2011年9月,杨某某、我及柯某某每人出资10万元,在珠池路合作开设“某某”,用柯某某原来持有的体育彩票证照合作经营体育彩票销售,并由柯某某去装修经营,到时利润和风险按投资比例分成。2011年12月初,我和杨某某问柯某某装修和其他费用时,他提供“体彩旗舰店费用明细表”给我们,内容是交代投资款30万元的去向。后来我们发现该费用明细表里面的很多项目都在某某公司重复报账,侵吞某某公司的资金。4、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某某公司是由柯某某于2011年9月前发起,由蔡某某、柯某某和陈某合资成立的,最初成立该公司是想与汕头市人民体育场合作经营体育馆属下的商铺。2011年9月2日,他被某某公司股东聘任为该公司监事。主要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及监督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等。2011年9月,我和柯某某、李某各人出资10万元合作开设“某某”,地点在我原使用的珠池路南侧,由柯某某去装修,柯某某提出将他名下的一家体彩店移到该处,将“某某”做强做大,我和李某都同意。销售体彩是“某某”的一个经营项目。2011年12月初,柯某某提供“体彩旗舰店费用明细表”给我和李某,显示投资款30万元的去向,后来我们发现该费用明细表里面的很多项目都在某某公司重复报账。5、柯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7、8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得知汕头市潮汕体育馆周围的商铺要装修招商,他原邻居杨某某提议,要成立一个公司来经营一些项目,其中主要的项目就是准备与汕头市潮汕体育馆合作,要装修体育馆周围的商铺并进行招商及管理。后杨某某的朋友蔡某某、陈某要参与经营。经过协商,就由他和蔡某某、陈某共3人共同投资成立了汕头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他被推举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注册住所是汕头市龙湖区XX栋底层,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商品信息咨询等。2011年9月,我和李某、杨某某共同投资30万元经营“某某”,李某负责办理“某某”开业需要的手续,我负责装修并经营,杨某某负责提供地点,到时利润和风险按投资比例分成。2011年12月有提供《体彩旗舰店费用明细表》给李某及杨某某,告知二股东投资款的去向。6、广发银行出具蔡某某、陈某、柯某某投资款的现金缴款单:反映50万元已投入某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7、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反映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成立及其公司类型、经营范围。8、《体彩旗舰店费用明细表》:反映杨某某、李某、柯某某合作经营“某某”投资款30万元的去向。9、《费用报销审批单》:反映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柯某某将一份购货单位为“体彩”的购买彩电及家电以旧换新补贴11480元发票,并填写《费用报销审批单》在某某公司报销,在该单领款人栏签有“光”、领导审批栏签有“同意、光”,该款由被告人柯某某领取。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职务侵占11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柯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单位款项1148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职务侵占35万元的问题。经查,本案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柯某某有支取35万元在先的事实,但被告人柯某某辩解已将该款交付公司另一股东蔡某某并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盖有蔡某某私章的相应《支款凭证》。经鉴定,该《支款凭证》中“蔡某某”私章与被告人柯某某预留在银行资料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支款凭证》上日期至“金额”栏的笔迹不是柯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二人系某某公司原财务)任何一人书写;对该《支款凭证》的来源,柯某某、蔡某某各执一词。因此,该凭证的笔迹是谁书写,上面蔡某某私章是谁所盖,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无法推论出该《支款凭证》即系柯某某所伪造,从而得以侵占该35万元的唯一事实。故根据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理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职务侵占3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柯某某侵占另外4笔费用(剔除上述认定一笔11480元)共计15932元的问题。经查,其中3笔13252元费用既没有消费单位,领款人也非被告人柯某某;1笔2680元费用消费单位是某某公司;故公诉机关指控该4笔费用共计15932元系被告人柯某某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柯某某没有侵占某某公司11480元的问题。经查,“某某”与某某公司是二个不同的主体,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其均系上述二经营主体的股东且参与实际经营的职务便利,将非某某公司购置的彩电费用11480元在某某公司报销,并占有该笔款项,有《费用报销审批单》为证,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据此,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柯某某没有侵占某某公司35万元及被告人柯某某辩称没有侵占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中的15932元问题。经查,被告人柯某某侵占某某公司35万元及补充起诉中的4笔费用共计1593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审判长  黄建辉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