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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执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磊与无锡市奥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磊,无锡市奥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1809号申请执行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张金奎,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无锡市奥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景宜路18号204室。法定代表人高东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无边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李长兴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无锡市奥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无锡市奥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磊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5万元;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今后就本案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尚有执行款25000元及执行费27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敏嘉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