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26号原告: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谢军。委托代理人:曾敏。被告:刘成兵。原告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成兵与原告长期发生饲料业务往来,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9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均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9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被告刘成兵欠原告货款9296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裁决。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9296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9296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成兵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刘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