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唐丽芬与徐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芬,徐正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唐丽芬。委托代理人:侯六一。被告:徐正道。原告唐丽芬与被告徐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芬的委托代理人侯六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芬起诉称:被告徐正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丽芬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另外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徐正道于2012年5月1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息为壹分伍厘。事后双方就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徐正道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无标题欠条1份,载明欠利息67500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利息付到2013年2月1日。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正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41500元,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丽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正道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壹分伍厘的事实。2、无标题欠条1份,证明双方就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无标题欠条,载明欠利息陆万柒仟伍佰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利息付到2013年2月1日的事实。3、农业银行本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正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唐丽芬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正道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正道曾向原告唐丽芬借款,并于2012年5月1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被告徐正道确认尚欠原告利息67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徐正道向原告唐丽芬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唐丽芬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徐正道应在原告唐丽芬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唐丽芬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丽芬主张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道归还原告唐丽芬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正道支付原告唐丽芬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2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5元,减半收取5607.50元,由被告徐正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