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妙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初识字,个体工商户,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车沿宁德市天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薛令之路口,在超越同向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刮,导致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右倾倒地,被害人周某某被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公交客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报警后因不明知系其所为而驾车驶离现场,同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看了现场的监控录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录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4)蕉车检字第210号、第209号、第211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视频监控资料的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光盘,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宁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发还物品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因不明知其所为,案发后报警并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看了现场的监控录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不宜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林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节辩护人林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