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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卫新与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新,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新,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委托代理人招惠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李莹之夫。委托代理人王锡怀。上诉人陈卫新因与被上诉人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卫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莹借款本金108304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108304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6.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8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64元,由李莹负担10664元,陈卫新负担23000元。上诉人陈卫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李莹在何时收取利息,导致未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陈卫新于收借款当天预先支付的利息6万元,将借款本金错误认定为2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利息的收付时间将直接影响本金数额的认定,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应予查清。李莹确认陈卫新于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3%即每月6万元向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陈卫新在上述期间共计偿还利息1476000元。由于李莹未确认收取利息的时间,根据陈卫新提交的证据,陈卫新在收到200万元支票的2010年2月3日之后每两天就向李莹支付6万元。由于支票付款一般隔天才能入账,故该证据足以证明陈卫新于收款当天即2010年2月4日向李莹支付利息6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6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原审法院未查明利息的收付时间直接认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关于“陈卫新已付款总额扣减按总借款本金计算各期利息总额即为陈卫新已归还本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陈卫新不公平,应当按照陈卫新每次付款金额减去当期应付利息再分期计算已归还的借款本金。由于李莹确认陈卫新是按每月6万元支付利息的,该利息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陈卫新每支付一期利息就产生一笔高于法定利息的金额,该笔金额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该笔高于法定利息的金额是陈卫新提前偿还借款,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处理。但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没有即时将该笔金额作为偿还本金处理,而是在2012年5月21日再作为偿还本金扣除,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导致错误判决陈卫新向李莹归还借款本金108304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卫新已归还借款本金1146634.89元,现欠借款本金853365.10元。三、原审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李莹请求的范围。李莹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但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即26.24%计算利息。事实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2年6月8日降低为6.31%,在2012年7月6日再降低至6%,可见,原审判决明显超出李莹的请求范围。综上,李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卫新向李莹偿还借款本金853365.1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853365.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年利率应为26.24%,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年利率为25.24%,2012年7月6日至起诉日年利率为24%);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莹负担。上诉人陈卫新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陈卫新向李莹付款金额合共为1525000元。被上诉人李莹辩称:一、李莹无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首次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正确。二、陈卫新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存在超范围审理的事实,故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在首次借款届满时(2012年2月21日)即就本案2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完毕,并续签了借款合同,陈卫新亦重新出具收据确认,可见李莹新的债权已合法设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后,陈卫新只支付了18万元利息、还本20万元,尚欠180万元本金及2012年5月后的利息。李莹据此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却对此前的付息进行调整,显然超过了审理范围,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陈卫新的上诉。上诉人陈卫新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莹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及支票存根表两份,拟证明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上述合同所涉款项已经结清。陈卫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收据和支票存根来看,陈卫新是收到佛山市禅城区融兴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支票50万元,但既不是收到李莹的借款也不是收到融兴公司的借款,即出借主体并非李莹,且款项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事实上,陈卫新与融兴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陈卫新曾经从事过融兴公司交办的工作,不能排除收据和支票所支出的款项是用于融兴公司的经营。对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没有陈卫新的确认,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款项出借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陈卫新向李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反映的出借方是融兴公司而非李莹,借款方是张浩杰而非陈卫新,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李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是通过五张支票给付,支票总额为200万元,陈卫新出具的收据亦明确载明收到借款200万元,上述三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陈卫新上诉主张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理由为其于收款当日向李莹归还了利息6万元,由于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李莹收到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9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作如下理解,例如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为2万元,双方约定该利息在贷款人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故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给付8万元,在此种情况下,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万元而非10万元。但本案中,李莹向陈卫新实际给付的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是一致的即均为200万元,至于陈卫新上诉称其在收款当天即归还利息6万元,暂不论陈卫新归还利息6万元是否为收款当天,即使是陈卫新在收款当天归还利息6万元,亦系其对还款时间的自由选择,并不影响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陈卫新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关于陈卫新每月归还利息6万元中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是否即时作为偿还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人民法院对于贷款人关于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请求权不予保护。如借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归还利息的义务,即使该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的上限,该种履行亦可视为一种对债务的自愿履行,不宜准许借款人主张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或将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将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作为偿还本金总体性予以扣除,已经充分的保护了借款人陈卫新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贷款人李莹未提起上诉,仅在答辩中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李莹的答辩请求不予审查,对原审判决的上述处理不再作调整,同时对陈卫新主张其每月归还利息6万元中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应即时作为偿还本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原审判决主文部分确定按照固定的年利率26.24%计算利息,而李莹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存在浮动性,故原审判决确定固定的年利率确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部分表述欠妥,属于法律适用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卫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莹借款本金1083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830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745.12元,由上诉人陈卫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凯欣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