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何某甲,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姑舅老表关系。1989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女何羿达、一女何某。现何某乙、何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一度感情还可以,但最近几年被告老是疑神疑鬼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人,原告一回家被告就闹,还不听被告解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实在无法生活下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婚姻无效,子女何羿达、何苏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何羿达、何苏萱还小,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姑舅老表关系属实,如果法院因此认定双方婚姻无效,因最近三年原告没有抚养过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何羿达、何苏萱,原告每月支付何羿达、何苏萱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女何羿达、一女何某。现何某乙、何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系姑舅老表关系,被告父亲李某乙系原告母亲李传英同胞弟弟。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被告父亲李某乙系原告母亲李传英同胞弟弟,原、被告之间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婚姻无效。关于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姻无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