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周夏平与陈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夏平,陈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周夏平。被告:陈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陆心宇。委托代理人:赵磊、汪永良。原告周夏平与被告陈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寿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夏平、被告陈林峰及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30日7时30分,被告陈林峰驾驶浙f×××××轿车与原告周夏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被诊断为鼻外伤、鼻中隔偏曲、软组织挫伤、左手腕扭伤、右胸部挫伤、右下肢皮肤擦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90日。四、被告情况:事故发生后,陈林峰垫付原告损失4150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陈林峰驾驶浙f×××××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150.20元;2.误工费:8100元;原告日平均工资9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8100元;3.车辆修理费:850元;4.护理费:1164元;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予以确定,为97元/天×12天;5.交通费: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120元;以上1-5项合计23384.20元。七、周夏平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林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20元、误工费8023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住院护工费21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0973.2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医疗费13195.2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5850元、交通费1070元。八、被告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与陈林峰答辩称,对事故责任与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阐述。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周夏平的损失为23384.20元。陈林峰驾驶浙f×××××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20234元,超出部分3150.20元由被告陈林峰承担,因陈林峰已垫付了原告损失4150元,故人寿保险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19234.20元。被告陈林峰已垫付部分由其与人寿保险另行结算。原告未举证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夏平损失19234.20元;二、驳回原告周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周夏平负担105元,被告陈林峰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