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雪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雪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94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人王雪飞,男,汉族,1995年8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现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王雪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早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雪飞和被害人孙某有过节,2014年5月18日晚23时许,王雪飞在阜阳市颍州区鹿祠街新大陆网吧内发现孙某后,伙同他人持鱼叉、钢管等凶器对孙某实施殴打。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雪飞于2014年8月6日到颍州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药费收据1张计人民币4242.54元,护理费计人民币877.86元,误工费计人民币863.1元,营养费计人民币270元,合计人民币625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范某某、张某、王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雪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53.5元。(已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