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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各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各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各平,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4年3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盗窃,于2006年4月6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7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缓刑期内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履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各平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各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周各平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市场西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380元。被告人周各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各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各平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辛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4)第395号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各平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各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各平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各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各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期间可折抵刑期,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