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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康某、肖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某,肖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某(曾用名李下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16组,2001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小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南京乡回龙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某、肖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康某、肖小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中心村9巷4号住宅。二人发现该住宅无人在家,于是从一楼门口楼梯间的窗户进入房间,将被害人黄缵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一台手提电脑、一个移动硬盘,放置在抽屉装饰品盒子里的一只玉石手镯、一粒玉石及钱包内的一些散钱一并装入旁边的蓝色挂包。二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时恰巧碰到黄缵某回来,二人来不及带走赃物便急忙从窗户逃走,但被黄缵某拦住。接着,二被告人又跑到楼顶,将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扔到对面楼顶,然后躲藏到四楼阳台并将阳台反锁。后闻讯前来帮忙的群众及治安队员在四楼阳台抓获了两被告人,并在该房屋的西面房屋楼顶起获一件T恤和一支一字型撬刀,在该房屋四楼厅内起获已用蓝色挂包包装好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一只玉石手镯、一粒玉石,在该房屋西面巷地上起回扔下的现金25元。破案后,手提电脑、移动硬盘、玉石手镯、玉石、现金25元已发还黄缵某。经鉴定,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被盗的东芝移动硬盘价值391.02元。被盗的玉石手镯、玉石因规格型号不详,无法核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某、肖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李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小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T恤一件、一字型撬刀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苑华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