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宇燊机械厂与张大明,陈登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燊机械厂,张大明,陈登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重庆宇燊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小桥子363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0359-5。负责人田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春,女,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系重庆宇燊机械厂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明,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登伟,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宇燊机械厂与被告张大明、陈登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宇燊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春、张天权,被告张大明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博,被告陈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宇燊机械厂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张大明与案外人赵建平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张大明租赁原告厂房147.5平方米用于开办机械加工业务,后二被告在该场地合伙经营齿圈加工,但二被告租赁占用该房屋至今,一直未交纳租金,由于二被告经营时油污未及时处理,导致原告租赁的场地被严重污染产生维修费,原告看守被告机械设备亦产生了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655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月租金885元计算)、违约金10000元、滞纳金38763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日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即885元/月×12个月×5‰×365天×2年),维修费55607.5元,看守机械设备费用27090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一天70元计算)及其滞纳金5011.35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每月按月看守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张大明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并未租赁原告的房屋,不应支付租赁费等,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时违约金和滞纳金不能同时主张,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大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登伟辩称,其与张大明系合伙关系,从2009年开始租赁原告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存在,违约金过高,滞纳金亦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登伟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登伟租赁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进原告厂大门左边车间,用于滚齿加工,合伙齿圈加工,签订合同时交付第一次租金,第一年月租金885元,半年交一次5310元,先交租金后用房,被告陈登伟若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则从次月一日起,每日按所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逾期一月未交租金,被告陈登伟不但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登伟签订了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至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和上述合同一致。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登伟又签订了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至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和上述合同一致。三份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张大明”的签字均为被告陈登伟所签。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9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收租金和滞纳金的通知,由被告陈登伟签收。2011年8月3日,被告陈登伟向原告出具委托,要求原告对其物资进行看守,看守人按每天70元计算。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登伟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23日的设备看守费29190元。另查明,二被告以机器设备作为合伙投入,对齿圈进行来料加工,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无对合伙利润分配、合伙亏损负担的书面约定,双方合伙关系正常经营的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2012年4月11日张大明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登伟的合伙关系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判决双方的合伙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解除,驳回了张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登伟于2004年3月10日取得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仓储用房的房地产权证,使用面积2845平方米。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登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陈登伟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厂房用于机械加工,面积为284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7日止,租金每年8535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登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厂房即为上述厂房中的一部分。审理中,被告陈登伟对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26550元、看守机械设备费用27090元无异议,认为房租违约金和二者的滞纳金过高,但不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收款收据、(2012)永法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登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大明与陈登伟虽系合伙关系,但由于张大明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张大明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陈登伟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房租等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原告与被告陈登伟既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又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二者不能重复主张,而被告陈登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登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登伟虽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但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5000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看守费,被告陈登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看守费的滞纳金,原告向被告陈登伟发出了通知,被告陈登伟亦对原告收取滞纳金无异议,仅认为滞纳金过高,但不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的看守费的滞纳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登伟支付原告重庆宇燊机械厂房屋租金2655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由被告陈登伟支付原告重庆宇燊机械厂看守机械设备费用27090元及滞纳金5011.3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宇燊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共计63651.35元,限被告陈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燊机械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陈登伟负担7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