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龙与被告黄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龙,黄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徐海龙,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苑*******室。被告黄正,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都市花园********室。被告XX,女,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黄正妻子,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都市花园********室。原告徐海龙与被告黄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龙、被告黄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个体煤炭加工,2013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价款40万元,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二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二被告自愿以个人和家庭财产以及本人和配偶所拥有的股份、股权对已借到但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本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3%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3、如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出借人为追偿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4、如本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与借款人发生争议,由贺兰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损失391550元(1、300000元×(6.15%÷12)×14个月×4倍=86100元;2、300000元×(6.15%÷12)×19个月×4倍=116850元;3、300000元×(6.15%÷12)×23个月×4倍=188600元)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以上合计1391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三张、收条原件两张,还款承诺书原件三张、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两张,证明2013年2月25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4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6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正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XX的签字也是XX本人所签。被告黄正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二被告确实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但二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黄正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正支付现金30万元,转账支付10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正支付现金30万元。二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正转账支付30万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即还款承诺书三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利息为3%/月,并约定由贺兰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三张还款承诺书及被告黄正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被告黄正当庭认可借款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逾期月息3%的利息明显过高,二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2015年2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即第一笔2013年2月25日40万元的利息为192486元[40万元×714天×(6.15%/年÷365天)×4];第二笔2013年7月26日30万元的利息为113834元[30万元×563天×(6.15%/年÷365天)×4];第三笔2013年12月16日30万元的利息为84920元[30万元×420天×(6.15%/年÷365天)×4],以上利息共计39123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9155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39123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当以100万元为基础以6.15%/年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XX共同偿还原告徐海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元、截止至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391238元,共计1391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海龙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础以6.15%/年的利率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4元,减半收取8662元,由被告原告黄正、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