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2009年6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西泰盛石场办塘维修处,盗窃得星马牌AH3255重型自卸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唐某乙、严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