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柳温、陈礼群与梁炎军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柳温,陈礼群,梁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柳温,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恩平市恩城福安西路海外联谊学校家属���舍***房,现住恩平市富贵东路十八巷。身份证号码:4407851976********。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礼群,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恩平市恩城福安西路海外联谊学校家属宿舍***房,现住恩平市富贵东路十八巷。身份证号码:4407231976********。申请执行人:梁炎军,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恩平市恩城锦塔路**号。身份证号码:4407231969********。申请复议人吴柳温、陈礼群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人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关于吴柳温、陈礼群对执行法院依梁炎军的申请冻结吴柳温、陈礼群工资账户,导致其生活无法保障的问题。经查,本案在执行中并无冻结吴柳温、陈礼群的账户。其账户是在另案[(2014)江恩法执字第413号]执行中冻结的,吴柳温、陈礼群已经在该案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吴柳温、陈礼群认为其生活困难,对法院扣划其存款的异议。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抚养吴柳温外侄女并非吴柳温的法定义务。其次,赡养吴柳温的父母,应当由吴柳温兄弟共同负担。赡养陈礼群的父母,亦应当由陈礼群的兄妹共同负担。而非由吴柳温、陈礼群两人独自承担。对吴柳温、陈礼群主张独自抚养和赡养七人,导致其生活无法保障的主张,执行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吴柳温、陈礼群认为需要交纳社保、偿还银行的债务和其他债权人债务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吴柳温、陈礼群不得以欠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来对抗本案债务的履行。吴柳温、陈礼群对其所述的欠债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执行法院不予采信。且吴柳温自称别人欠其700余万元未偿还,但吴柳温亦怠于行使追偿权。吴柳温、陈礼群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左右,且吴柳温、陈礼群还有绩效工资等收入,本案中仅扣划27700元,并不影响吴柳温、陈礼群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对吴柳温、陈礼群认为扣划错误,应当返还的异议,理据不足,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柳温、陈礼群对执行法院执行吴柳温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恩府国用(2003)第004**号]的��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虽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但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问题,防止强制执行损害公民的基本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或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一套房屋的执行,法律没有禁止,只是需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本案中,吴柳温在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有两层共约160平方米的房屋。吴柳温、陈礼群主张该房屋是吴柳温夫妻、父母、女儿、外侄女的唯一住房。但经查,吴柳温父亲吴国强在牛江镇岭南村有两间房屋间(一间270平方米、一间60平方米),吴柳温在工作之余亦在其父亲处居住。陈礼群的母亲亦在恩平市东城镇鹿颈村有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外侄女亦非属于吴柳温的法定抚养义务。对吴柳温、陈礼群的上述陈述,执行法院不予采信。吴柳温在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有两层共约16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已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故执行法院依法对吴柳温所有的房屋采取拍卖措施,并不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保障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据此,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吴柳温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吴柳温、陈礼群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吴柳温、陈礼群称:1、吴柳温父亲在牛江镇的两间房屋在兄弟分家时都分给弟弟吴柳莺,吴柳温六万元购买现居住的房屋,是唯一住房;2、陈礼群母亲的房屋没有能力及义务承担吴柳温一家居住生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判。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柳温、陈礼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梁炎军。判决生效后,吴柳温、陈礼群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江恩法执字第321号。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江恩法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陈礼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009301000591187账户8120元。扣划吴柳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009301000559329账户16340元。扣划吴柳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003128010115714账户3240元。另查明,吴柳温在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有两层共约160平方米的房屋;其父亲吴国强在牛江镇岭南村有两间房屋间(一间270平方米、一间60平方米),吴柳温在工作之余亦在其父亲处居住。陈礼群的母亲亦在恩平市东城镇鹿颈村有约200平方米的房屋。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江恩法执字第3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吴柳温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证号:恩府国用(2003)第00428号,使用权:80.5平方米]以清偿债务。再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江恩法执字第1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吴美莲所有的房屋,买受人吴柳温以297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座落于恩平市恩城新平北路62号金沙花园三幢601房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C42978**)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吴柳温(身份证号码:440785197603144018)所有,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吴柳温时起转移。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执行法院拍卖申请复议人吴柳温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首先,按照恩平市2013年廉租住房人均13平方米的居住面积计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共有二层,明显超出吴柳温、陈��群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住房标准;其次,吴柳温以297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恩平市恩城新平北路62号金沙花园三幢601房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不是其唯一住房。因此,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柳温、陈礼群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柳温和陈礼群的复议申请,维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友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