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杨爱萍与张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萍,张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爱萍。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张仁林。原告杨爱萍与被告张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萍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7月3日12时52分,被告张仁林驾驶浙f××××ד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甪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塔路口时,与沿东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杨爱萍驾驶的嘉兴145852“千鹤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经交警部门调查,张仁林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浙f××××ד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过检验有效期,且通过路口时对前方红绿灯情况疏忽观察,杨爱萍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浙f××××ד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嘉兴145852“千鹤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面发生碰撞。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二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浙江嘉冶投资集团公司工作,收入每月4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四、被告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仁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浙f××××ד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584.81元。2.护理费:8825.5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因护理人员袁去珍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予以确定,为35302元/年÷12月/年×3月。3.营养费: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亦有营养期评定,本院酌定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为24天×15元/天;5.交通费:24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本院酌情确定;6.鉴定费:800元;7.误工费:37200元,为(4300-1200)元/月×12月;以上1-7项合计80910.31元。七、杨爱萍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27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答辩:被告张仁林未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杨爱萍的损失为80910.31元。因张仁林驾驶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由张仁林负担,为56265.50元。因被告张仁林无证驾驶超过有效检验期的二轮摩托车,且通过路口时对前方红绿灯情况疏忽观察;原告杨爱萍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仁林负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0%,即19715.85元。两项合计,张仁林共需赔偿原告损失75981.35元。因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还需支付55981.35元。被告张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萍损失55981.35元;二、驳回原告杨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杨爱萍负担180元,被告张仁林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