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第982号原告何某,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超市收银员,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分别于1997年9月和2002年8月生育婚生子女,现均在校就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共同语言,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二十几年,感情好,不然怎么能过二十多个年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合为夫妻,已共同居住生活22年,并育有两名子女,二人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助互爱,共同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列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