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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销售分公司原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傅达庆,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朝吉、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傅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曾某甲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任命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销售分公司经理,主持中石油重庆江北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曾某甲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销售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付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销售分公司新建加油站的基建工程发包、施工过程中,三次收受付某某的贿赂共计88万元,并给予付某某关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纪检组、监察局交代了前述事实,同日被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1名。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退出了赃款9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曾某甲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付某某给付的58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曾某甲于2010年12月向付某某所借的30万元未予归还系因其记忆错误,误认为已经归还所致,该笔钱款的性质属于借款,而非贿赂;曾某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曾某甲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建议对曾某甲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重庆分公司)系中石油股份公司设立的地区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重庆江北分公司)系中石油重庆分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2008年10月,被告人曾某甲被中石油重庆分公司任命为中石油重庆江北分公司经理,负责主持中石油重庆江北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曾某甲在担任中石油重庆江北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工程承建方付某某的请托,在中石油重庆江北分公司新建加油站的基建工程发包、施工等过程中,三次收受付某某的贿赂共计88万元,并给予付某某关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被告人曾某甲结识挂靠在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建筑过程的付某某。2010年12月,曾某甲以其子曾某乙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付某某提出借款30万元,付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12月9日,付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在付某某的授意下,将30万元转入曾某甲的银行账户。曾某甲收到款项后,随即将该款借给朋友舒某。之后,曾某甲在中石油重庆江北分公司新建加油站基建工程的发包、施工过程中,对付某某挂靠的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关照。2011年底,曾某甲在收到舒某归还的3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购买房产及日常消费等,并未归还给付某某。2014年3月,曾某甲在得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有关人员被查处后,要求付某某与曾某乙所在的企业签订工程合同,欲将30万元的性质变更为工程款,以掩盖其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后因故而未果。截至案发时,曾某甲仍未将30万元归还付某某。2、2013年2月,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曾某甲在新建加油站基建工程中给予的关照,约请曾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华尔斯酒店见面。曾某甲到华尔斯酒店与付某某见面后,在酒店停车场处收受付某某以提成的名义按工程款总额的5%所支付的好处费现金38万元,事后曾某甲将该款用于购买房产及日常消费等。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甲以购买房产为由,向付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曾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和府饭店收取付某某给付的现金20万元。随后,曾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及日常消费等。截至案发时,曾某甲仍未将20万元归还付某某。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监察局交代了前述事实,并于同日被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1名。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退缴现金9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文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文件、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江北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相关情况说明、工程合同复印件、合同签约审查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贷款以及还款明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资料、证券交易明细、证人徐某、刘某某、王某、付某某、吴某某、舒某、顾某某、郭某某、曾某乙、卿某某、曾某丙、文某、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函件、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领款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114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某甲于2010年12月所收受得付某某给付的30万元系借款,未归还系记忆错误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结合证人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付某某在并不太熟识的情况下,以其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付某某借款30万元。该款数额巨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付某某未予追讨,曾某甲没有主动归还,并意图以签订工程合同名义进行掩盖,曾某甲的辩解意见显然有悖于常理。因此,该30万元并非借款,就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曾某甲在国有企业改制前,曾系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改制后仍从事公务活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得以延续,且其担任现任职务的任命系经上级集团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备案同意,据此认为曾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一,曾某甲在企业改制后,通过聘任的方式任职,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在之前企业中的身份无关。第二,公诉机关并未举示相关的报备及批复文件证明曾某甲现任职务的任免履行了报备程序的事实。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曾某甲担任中石油重庆江北分公司经理这一职务系经中石油重庆分公司研究决定,并发文聘任,该任免权属于中石油重庆分公司,而该公司作为中石油股份公司直属分公司,系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曾某甲系受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而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指控其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曾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已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曾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