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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吕兆龙与周先拾、方小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龙,周先拾,方小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吕兆龙,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周先拾,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陈菲,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方小平,男,汉族,住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黄墩镇。原告吕兆龙诉被告周先拾、方小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兆龙,被告周先拾的委托代理人陈菲,被告方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兆龙诉称:周先拾于2009年7月7日起向原告吕兆龙所经营的安庆市开发区双龙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若干(详见报表),用于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项目,该项目为周先拾与方小平共同承包。直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清所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进行租赁款结算,周先拾与方小平共欠原告租赁款58847.59元。期间吕兆龙多次向周先拾及方小平催要,被告多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先拾和方小平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58847.59元及利息15709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4556.5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先拾辩称:对租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保留意见。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工程前期由方小平负责出资,周先拾负责管理施工,2012年工程结束后,两被告之间关于原告的租金已达成协议,租金已经给了方小平了,周先拾不应再次承担。方小平辩称:吕兆龙与方小平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两被告之间也没有合伙关系。方小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求。即使上述法律关系存在,双方也没有约定租赁事项、租赁期限及租赁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项目部与周先拾、方小平就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中的桥梁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订立后,因工程需要,从2009年开始周先拾、方小平向吕兆龙租赁钢管及扣件,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根据需要而变动,2010年9月19日租赁关系结束。2011年12月20日,经结算确定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58847.5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项目部与周先拾、方小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庆北部新城环一路B段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中的桥梁工程系两被告共同承包施工,方小平辩称两被告之间也没有合伙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吕兆龙承租钢管及扣件,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2011年12月20日,周先拾与原告就钢管及扣件租金进行了结算,明确租金数额为58847.59元。租赁物用于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周先拾辩称租金已经给了方小平,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因对所欠租金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拾、方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兆龙58847.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负担164元,被告周先拾、方小平各负担75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