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西秀区轿子山镇场坝铁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帅某某手中查获从徐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包,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涉案毒品重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西秀区轿子山镇场坝铁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帅某某手中查获从徐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包,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包。经称量,上述毒品海洛因重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尿液检测结论,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帅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安)公(司)鉴(化)字(2014)49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通话清单,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