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王某甲与王某乙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在安陆市实验小学读五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现在安陆市太和宫小学读学前班),两个孩子目前均随王某甲父母生活。2010年王某甲与王某乙购买位于安陆市德安北路139号2单元房屋(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一套。婚后王某甲一直在深圳打工创业,王某乙在家照料两个孩子。2012年之前,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关系较好;之后因性格问题以及彼此之间不能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有���紧张,王某甲为此于2013年1月5日、9月3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现王某甲认为,其与王某乙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女儿由王某甲抚养,儿子由王某乙抚养。一审诉讼中,王某甲自愿放弃分割位于安陆市德安北路139号2单元房屋(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并表示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原审判决认为,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看出,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才能准予离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后不能融洽处理夫妻关系,在王某甲两次诉讼离婚后夫妻关系仍不能得到改善,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夫妻感情现状符合前述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目前均由王某甲及其家人负责照料并在一起生活,王某乙现今生活较为困难,其表示无力抚养孩子,法院考量孩子目前生活状况及今后能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以及王某甲与王某乙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由王某甲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王某甲放弃位于安陆市德安北路139号2单元房屋(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的财产权利,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由王某甲抚养负担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安陆市德安北路139号2单元房屋(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归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甲放弃房产的实质目的是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一审判决王某甲独自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某乙现今无正式工作且无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王某甲、王某乙婚生孩子王某丙、王某丁随王某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待王某乙收入稳定后,王某甲可随时向王某乙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或要求王某乙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一审诉讼中,王某甲自愿放弃位于安陆市德安北路139号2单元房屋(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财产权并愿意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此房屋归王某乙所有合法。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