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江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江峰,农民。200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4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江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江峰在其位于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东山46号2楼的租房内容留贾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江峰在其位于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东山46号2楼的租房内容留贾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案结论告知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徐江峰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江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江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过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江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