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宣布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都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中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7国道交汇处南1公里路段时,与骑三轮车过马路的沈某甲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沈某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都某在未察觉肇事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都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都某已与被害人沈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都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都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