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李建颖、朱玉兰、尹德惠、朱玉梅、朱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李建颖,朱玉兰,尹德惠,朱玉梅,朱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银君,个体工商业主,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萍,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建颖,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玉兰,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尹德惠,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秀兰(系尹德惠的婆婆),现住图们市,公民是身份号码×××。被告:朱玉梅,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玉明,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银君诉被告李建颖、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君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李建颖、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朱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颖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月利率为5%,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颖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颖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协议上是我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当时是我母亲朱玉兰想借钱,但原告说她年纪太大了,不同意借给她,所以就以我的名义借的钱。原告将钱交给我母亲了,具体支付多少我不清楚。被告朱玉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当时想从原告处借款,但原告说我年龄太大,不同意借给我,于是我就让我女儿李建颖去借钱,我和朱玉梅、朱玉明、尹德惠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现在已经偿还本金6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尹德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协议上是我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当时朱玉兰和我说要借钱,想让我给担保,还说不用我承担责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玉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协议上是我签名并按手印,当时我姐姐朱玉兰找到我说要借钱,想让我给担保。我到原告处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了,但原告给我姐姐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玉明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11月23日李建颖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做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李建颖、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均无异议。被告朱玉明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李建颖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建颖承认借款属实,借款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当时朱玉兰想要借钱,但因为年纪大,原告不同意借款,故以李建颖的名义借的款,并在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对被告朱玉兰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兰承认借款属实,借款协议上是本人签名及按手印的事实。3、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对被告尹德惠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尹德惠承认借款属实,借款协议上是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当时朱玉兰想要借钱并找尹德惠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被告朱玉梅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梅承认借款属实,借款协议上是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当时朱玉兰想要借钱并找到朱玉梅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5、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被告朱玉明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明承认借款属实,借款协议上是本人签名及按手印。当时朱玉兰想要借钱并找到朱玉明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该借款协议不属实,该借款协议是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但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2013年9月份成立的,当时五被告是在王银君的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协议,且李建颖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李建颖、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朱玉明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王银君与被告李建颖、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建颖向原告王银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月利率为5%。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被告李建颖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李建颖、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均表示实际用款人是朱玉兰,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君与被告李建颖、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李建颖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颖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故原告王银君要求被告李建颖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银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玉兰、被告尹德惠、被告朱玉梅、被告朱玉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围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