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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步祥排除妨害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李步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3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经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步祥,男,1934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执行标的:搬离本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号XXX室房屋。申请执行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李步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步祥搬离本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步祥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亦无其他可搬离的房屋。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其他可搬离的房屋。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3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