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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与郭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郭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86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杨生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郭贺勋,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郭贺勋之委托代理人宋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5天,自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4日,借款利息合计27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必须无条件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及冀A×××××号宝马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将上述用于还款保证的两辆车及车的《机动车登记完税证明》等随车文件一并交付原告,并为实现其不能按期还款即将两辆车用于抵顶借款的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同时签署了其委托杨永强办理两辆车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并交付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当日,原告即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开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第8条约定,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545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冀A×××××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及冀A×××××号宝马轿车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贺勋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双方约定的每日0.18万元的利息过高。被告认可还过原告利息27000元。被告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贺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日0.18万元计息,利息合计27000元整。原告收到利息款27000元整后,原告将10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郭贺勋、开户行:农行西环路分理处、帐号:62×××68)。原告将款1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后被告给原告开立收据。还款保证,被告借款到期必须无条件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将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WDCBB8GB、车架号:7BA751936、发动机号:27296731894639、车牌号:冀A×××××)及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宝马WBAKB210、车架号:7AC416234、发动机号:09087482N52B30AF、车牌号:冀A×××××),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借款到期必须无条件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晚还壹天按应还款额加收日3%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刘俊然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西环路分理处62×××68帐号汇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因被告未按借款协议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大概在2014年7月15、16日被告给付过原告一次利息为27000元(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规定,所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现利息主张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将其名下的冀A×××××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及冀A×××××号宝马轿车交付给原告方。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杨永强(身份证号:××)前去贵单位办理我本人的小型轿车冀A×××××和小型越野客车冀A×××××两辆车的过户手续。同日,被告将两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原件、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交给原告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均认可已还27000元利息,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日0.18万元计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应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自愿将两辆车(包括车辆的全部购置手续)为质物交付原告,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用于债权的担保,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可以就质押物即两辆车实现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的两辆车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郭贺勋已给付原告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的27000元利息);二、原告河北融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郭贺勋名下冀A×××××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冀A×××××号宝马轿车一辆享有质押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3.50元,由被告郭贺勋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