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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卞德友、柴秀英等与丁允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德友,柴秀英,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卞满意,卞广英,丁允彩,刘正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63号原告:卞德友,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柴秀英,女,193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卞德友之母)。原告:卞正正,男,200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卞德友之子)。原告:卞国芳,女,200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卞德友之女)。原告:卞广盛,男,200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卞德友之子)。原告:卞满意,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卞德友之兄)。原告:卞广英,女,200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卞满意之女)。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49793。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951712。被告:丁允彩,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刘正伟,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李晓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安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3201410908649。原告卞德友、柴秀英、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卞满意、卞广英诉被告丁允彩、刘正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德友、柴秀英、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卞满意、卞广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刘龙彬,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允彩、刘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原告卞德友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银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药王路交叉口时,遇被告丁允彩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药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卞德友受伤。原告卞德友的伤情被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Ll及L2右侧横突骨折,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7583.73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德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允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正伟系苏C×××××车辆车主,苏C×××××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七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卞德友系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的抚养义务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允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7583.73元。四、入院录、出院录、诊断证明、病历首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6天。五、机动车强制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苏C×××××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卞满意××证,证明卞满意为××人,原告卞德友是其监护人。七、十河镇卞铺村委会证明2份、供养关系证明、十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卞德友系柴秀英、卞满意、卞广英的扶养义务人。八、风华小学证明,证明卞广盛、卞广英系风华小学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九、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卞德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丁允彩、刘正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赔偿,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法院应核实车辆信息及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卞德友外其余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卞德友、柴秀英、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卞满意、卞广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本系事故发生后办理,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之间的抚养关系,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因原告卞德友驾驶的车辆同为机动车,应当按30%的比例确定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三中的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票据有异议,用药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住院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原告方是否提交医保部门报销医保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案材料;对证据五请法院核实其原件;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卞满意并非原告卞德友法定被扶养人,卞满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证据七十河镇卞铺村委会证明及供养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对十河派出所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九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上无法看出CT片中存在4根以上肋骨骨折事实,且原告未提供CT报告单,因此请法院核实原告CT报告上确有4根以上肋骨骨折,另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计算至定残之日,因此鉴定报告认定的休息期过长;对证据十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卞德友、柴秀英、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卞满意、卞广英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因卞德友系农村户口,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8日16时,原告卞德友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银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药王路交叉口时,遇被告丁允彩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药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卞德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卞德友的伤情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伤、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7583.73元。原告卞德友为农村户口。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50000元变更85000元。原告卞德友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L1及L2横突出骨折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卞德友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卞德友因车祸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柴秀芳为卞德友母亲、柴秀英共有一女四子,分别为夏卞氏、卞满意、卞德法、卞德友、卞德才。卞德友共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卞同芳、卞广盛、卞正正。卞满意为三级智力××,其女儿为卞广英,卞德友为卞满意指定监护人。该事故经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德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允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车辆车主为丁允彩。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二险种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和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丁允彩因车辆事故造成卞德友受伤,应当赔偿本案中七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卞德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9987元(150天×66.58元/天)、××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被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以上合计为60560.93元。原告柴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715.62元(5725元/年×5年×10%×1/4),原告卞广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50元(5725元/年×10年×10%×1/2),原告卞正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5元(5725元/年×3年×10%×1/2),原告卞国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2.50元(5725元/年×10年×10%×1/2)、原告卞满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元(5725元/年×20年×10%)、原告卞广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7.50元(5725元/年×7年×10%),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秀赔偿原告卞德友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超出的医疗费9833.73元因原告卞德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德友2950.12元(9833.73元×30%),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丁允彩、刘正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德友、柴秀英、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卞满意、卞广英保险金76004.80元。二、被告丁允彩、刘正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卞德友、柴秀英、卞正正、卞国芳、卞广盛、卞满意、卞广英负担240元,被告丁允彩、刘正伟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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