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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春,杨某美,李某,王某婷,王某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继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翟英、王锦,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春(王某甲之父)。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美(王某甲之母)。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王某甲之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婷(王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婷之母,身份同上。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雯(王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雯之母,身份同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春、杨某美、李某、王某婷、王某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春、杨某美、李某、王某婷、王某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某春、杨某美、李某、王某婷、王某雯系王某甲亲属。王某甲于2012年5月17日2时20分在308线496KM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当场死亡。2012年8月29日,(2012)青民一初字第412号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确认王某甲系原告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死亡。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李某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接收申请人的证据材料,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异议书,指原告和王某甲无劳动关系,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挂靠车辆,实际车主雇佣司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无工资隶属关系,并提交原告与乙方孟继法就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挂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王某甲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3月27日,(2014)青民一终字第219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确认王某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992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王某甲是原告职工,2012年5月17日2时20分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王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甲系原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王某甲系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无劳动关系,王某甲非上诉人处职工,上诉人对王某甲无任何管理权限,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上仅仅挂靠在上诉人处。王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在上诉人处的工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其与王某甲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所否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