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许小寒、朱慧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许小寒。被告:朱慧莲,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朱方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小寒、朱慧莲、朱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朱慧莲、朱方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小寒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许小寒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由被告朱慧莲、朱方勤各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许小寒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小寒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从2014年6月起,被告许小寒拖欠利息未付,被告朱慧莲、朱方勤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小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0800.45元(该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后续借款利息按合同第二条、第七条之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朱慧莲、朱方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许小寒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朱慧莲、朱方勤提供担保的事实。2、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许小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慧莲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现无还款能力。被���朱慧莲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方勤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现无还款能力。被告朱方勤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慧莲、朱方勤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许小寒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小寒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许小寒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另被告朱慧莲、朱方勤各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许小寒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小寒提供借款20万元,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6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止,已拖欠借款利息10800.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小寒借款后即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慧莲、朱方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10800.45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慧莲、朱方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许小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朱慧莲、朱方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