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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飞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张四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黄飞腾,张四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号工商大楼*楼。诉讼代表人:朱崇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腾。原审被告:张四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飞腾以及原审被告张四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飞腾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