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9-11
案件名称
张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齐(行业名:“张易元”),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09年底,被告人张齐出资70000元加入以钟某2、钟某1(均已判刑)为首的“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之后,在2009年底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唐某(已判刑)、巴某兰、张某2等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东北体系”。2012年,被告人张齐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传销体系图、银行流水清单、判决书,证人钟某1、钟某2、张某1证言,被告人张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华平 代理审判员 邹 瑛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清华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