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家属楼。2014年10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丛旭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院内因失业问题,与该公司经理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眼外伤后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已行手术治疗,其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证明,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