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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为善与施小敏、黄杨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善,施小敏,黄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吴为善,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小敏,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黄杨女,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吴为善与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小敏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施小敏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被告施小敏出具的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施小敏于2011年11月25日向吴为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正,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30302196907263216,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以此证明被告施小敏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石狮湖滨支行将20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施小敏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所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施小敏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另查,被告施小敏与被告黄杨女于1999年4月8日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吴为善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吴为善与被告施小敏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吴为善主张被告施小敏拖欠其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上述借款���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述债务系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提出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应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为善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为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施小敏、被告黄杨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