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曙光,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张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中心小学对过的富丽华制衣中心门口,被告人杜某因被害人白某向其索要白某妻子彭某的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杜某持铁钎子将白某左胸壁、左上肢刺伤。后经法医鉴定,白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杜某亲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杜某赔偿白某20.5万元,白某对杜某表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张曙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白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杜某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持铁钎子将被害人致伤,不属于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联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