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连云港市云台米酒酿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连云港市云台米酒酿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宋华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祥,该局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云台米酒酿制有限公司,地址: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黄岭村平原水库附近。法定代表人缪长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连开)质监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云台米酒酿制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连开)质监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江尧军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