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冷某某,女,蒙古族,无业。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职教中心职工。原告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我借款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含一年利息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冷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一年利息10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冷某某借款本息6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