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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火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火某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彝族自治州,2009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火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金粮苑小区,采取攀爬入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欲实施盗窃,房主赵某某发现并将其控制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火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火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火某某入户尚未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并控制,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火某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