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法定代表人:王英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龙潭区。负责人:卢松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赫白玲,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公司)诉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四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财及鑫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赫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按期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382,064.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82,0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00.00元,合计404,064.00元;2、两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强四公司没有委托李耀伟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装修施工合同。李耀伟与华强四公司及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公司与华强四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华强四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成树脂厂综合楼装修的施工合同。李耀伟只是临时现场人员,至原告起诉我公司才知道有一份施工合同存在。我公司及华强四公司从来没有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我公司及华强四公司公章管理严格,公章有登记,在登记中没有合同书盖章记录,我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我公司及华强四公司从来没有对合成树脂厂室内装修工程造价确认为1,470,000.00元,原告所主张装修工程为1,470,000.00元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合同是李耀伟与原告私下自行伪造的合同,理由是:1、我公司是正规建筑企业对分公司及本公司管理规范。尤其是公章、工程项目、合同制定、材料管理严格,合同是统一制式合同,公章统一登记管理,原告主张的合同书制式版面与我公司的制式合同完全不一样。2、我公司是正规纳税企业,任何分包工程都缴纳税费和质保金。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常规,不可能对税费和质保金不予约定,即使不约定税费也应当保留质保金,这是不成文的死规定,是按照行业的标准来约定的,故此从原告的合同内容来看是违背常规性的伪造的合同,据此可以说明原告的合同是无效的。装修工程是合成树脂厂工程的一部分,根据公司会议中的记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1,100,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470,000.00元完全不一致。我公司保留对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诈骗的刑事责任的权利。3、我公司及华强四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价款,不欠原告任何工程价款。原告在工程装修施工中由于质量出现问题造成我公司及华强四公司重新返工花费部分费用,我公司要求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法院准予我公司申请,具体数额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施工结束至今仍然没有向我公司及华强四公司提供发票,致使我公司与华强四公司现在还没有对工程结算,我公司保留对原告因无法提供发票的违约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理由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告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华强四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拖欠,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土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成树脂厂综合楼室内装修费一次性包死1,470,000.00元及工程完工期限。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虚假的,我公司没跟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一次性包死1,100,000.00元,因此合同内容也不一致。而且,我们公司从来没在合同中盖过公章,请求对合同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吉化合成树脂厂办公楼室内装修增减项报价单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项目费用112,064.00元。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有异议。表格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我公司对内容有异议。报价单内的项目是原告自行增加的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我公司在答辩中就说明李耀伟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不具备代表我公司增加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的权利,我公司对现场确认及增加工程量有统一的制式,并有双方监理的签字,该份证据中显示不出来有我公司的确认或监理的确认。3、合成树脂厂前区改造综合调度楼现场联络单及用火许可证两份、项目组织机构表一份,证明李耀伟是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联络单上面只写明现场负责人是李耀伟,并不能证明现场负责人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即我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李耀伟是单位用火许可负责人,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说李耀伟是现场负责人互相矛盾。4、华强四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华强四公司公章与合同章一致。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该档案是工商行政登记的企业信息,用该公章与原告所提供的与华强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公章做比对是不妥当的,没有可比性。5、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4】文检字第D0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合同中的公章是真实的,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后表示该鉴定中的检材是原告提供的,所以鉴定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公章是真实的。6、华强四分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华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华强四公司是华强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承担独立民事责任。被告华强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华强公司项目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不是1,470,000.00元,是1,100,000.00元,是原告与我公司洽谈后得出的数额。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会议记录本而不是散落的纸张。从会议记录中看,毕杰是综合办公楼实际承包人,张宝臣不是会议的参加人,但是在会议记录中做了最后的总结。而且,张宝臣是华强四公司变更之前的负责人,所以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同时,会议记录盖公章也有作假嫌疑,正常会议记录不应该盖公章,而且从记录时间上看也不具有连续性。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张,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四笔汇款是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一个是中国石油32万吨/年苯乙烯项目控制室装修工程为550,000.00元,另一笔是合成树脂厂装修工程是1,100,000.00元。对于原告施工的这两项工程,一共扣除了50,000.00元质保金,我公司一共给原告了1,600,000.00元工程款。苯乙烯工程的工程代表是黄成俊,中途黄成俊调走了。2012年4月10日,合成树脂厂工程由赫白玲接管,其代表是赫白玲。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成树脂厂装修工程合同是1,470,00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1,100,000.00元,所以被告还是欠原告钱。3、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4】文检字第D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字第A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与华强四公司公章原章相一致。但是,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同一检材所做出的公章与原公章对比,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个公章所印。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瑕疵,该鉴定结果在检验过程中进行的检材公章测量是43mm,样本公章检测的是45mm。根据痕迹鉴定适用办法中印章印文检验法,两枚公章的大小只能是原始章与样材章相一致,或检验章大于原始章,不可能出现小于的情况。因此我们申请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质证后表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是同一个公章,可以证明合同中的公章是真实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自行委托的,从时间上看应当是在第一次开庭前,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能够证明原告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土建分公司(即被告华强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耀伟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减的项目及造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制的内部文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虽然被告华强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8月29日、9月29日给付原告的1,200,0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苯乙烯工程的工程款100,000.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中国石油32万吨/年苯乙烯项目控制室装修工程款400,000.00元,支付了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款1,200,0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被告自行委托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鉴定结论无法对抗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其解释科学、合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土建分公司签订了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华强四公司将总造价1,470,000.00元(不含税金和质保金)的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为60日(2012年9月10日交工)。工程款分二期支付,一期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厂方拨款全部,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有工程变更、增项等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2012年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李耀伟核算双方签订了“吉化合成树脂厂办公楼室内装修增减项报价单”,确认新增装修工程款112,064.00元,李耀伟在上述报价单上“现场经理签字”栏签名确认。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4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8月29日、9月29日被告分两次共给付了原告施工的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的装修工程款1,200,000.00元,尚欠382,064.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对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上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公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另查明,被告华强公司自认李耀伟是其聘用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又查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土建分公司是华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2年3月更名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华强四公司)。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强四公司签订的“中石化吉林合成树脂厂综合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虚假的,但被告承认李耀伟是其聘用人员,且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亦是真实的,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内容约定清晰、明确,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虽然被告华强公司在庭审中对增加的装修工程款112,064.00元提出异议,但李耀伟作为合同的签订人以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华强四公司的确认行为,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强四公司承担。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华强四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2,0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逾期利息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一次付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已于2012年11月4日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依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即2012年11月14日给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无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2,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案中,被告华强四公司系华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对上述装修工程款应由华强公司应与华强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欠付的装修工程款本金382,064.00元;二、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鑫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2,000.00元。如果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00元、鉴定费1,350.00元,合计8,710.00元,由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