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聂宝林等与聂东兴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宝林,聂宝来,聂秀清,聂秀玲,聂秀玉,赵亚军,赵爱军,赵文军,赵跃军,苏炎生,苏维,苏娜,聂新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聂宝林,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聂宝来,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原告聂秀清,女,1936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聂秀玲,女,1940年2月7日出生。原告聂秀玉,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赵亚军(聂秀兰之长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赵爱军(聂秀兰之次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赵文军(聂秀兰之三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赵跃军(聂秀兰之子),1984年9月9日出生。原告苏炎生(聂秀娥之夫),194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苏维(聂秀娥之子),1977年2月6日出生。原告苏娜(聂秀娥之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上述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有则,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新松(聂东兴、吴春艳之子),199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聂新松、聂东兴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聂东兴之妻),196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吴春艳、聂新松之委托代理人聂东兴,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聂宝林、聂宝来、聂秀清、聂秀玲、聂秀玉、赵亚军、赵文军、赵爱军、赵跃军、苏炎生、苏维、苏娜诉被告聂东兴、吴春燕、聂新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宝来及十二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有则、王涛,被告聂东兴、吴春燕、聂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宝林、聂宝来、聂秀清、聂秀玲、聂秀玉、赵亚军、赵文军、赵爱军、赵跃军、苏炎生、苏维、苏娜诉称:聂长志(曾用名聂纯仁、聂长致)与妻子张淑珍(曾用名聂张氏)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聂宝林、聂宝来、聂秀清、聂秀兰(2005年9月19日去世)、聂秀玲、聂秀娥(2011年11月20日去世)、聂秀玉。聂长志于2000年4月26日去世,张淑珍于2003年10月18日去世,其二人遗产在原告间尚未继承分割。2011年9月,原告得知在村委会担任保管的被告与聂长志夫妻为邻,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被告擅自占有原告宅基地,侵犯了原告利益,妨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其占有的宅基地,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腾退占有原告的宅基地;2.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私自建造的房屋;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聂东兴、吴春燕、聂新松辩称:原告父母的北土房,已经于1994年夏天因自然塌毁而灭失,形成一块空白宅基地,此宅基地上没有原告所述的遗产,且聂长志并非顺义区张镇后苏桥村村民,故此宅基地不属于原告,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事实。聂长志的3间北土房于1994年彻底塌毁时,原告父母均健在。3间北土房在灭失后形成空白宅基地,聂长志及家人从未找过村委会要求重建。1997年被告在村委会不反对的前提下在这块不属于原告的空白宅基地上建造了现有的宅院,故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私自建造房屋一事。聂长志去世于2000年4月26日,张淑珍去世于2003年10月18日,此时距离原告修建新宅院已经过去3年,被告修建房屋至聂长志、张淑珍夫妇去世前始终未对被告建房行为提出异议,聂长志、张淑珍夫妇已丧失了2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的空白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另有非本村村民不得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对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空白宅基地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拆除所修建的宅院。经审理查明:聂长志(曾用名:聂纯仁、聂长致)、张淑珍(曾用名:聂张氏)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聂秀清、聂秀兰、聂秀玲、聂秀娥、聂宝林、聂宝来、聂秀玉。聂长志于2000年4月26日去世,张淑珍于2003年10月18日去世。聂秀兰于2005年9月19日去世,赵亚军、赵爱军、赵文军、赵跃军为其法定继承人。聂秀娥于2011年11月2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苏炎生、苏维、苏娜。聂长志、张淑珍夫妇于顺义区张镇后苏桥村登记在聂长志名下的宅基地上,原有北正房三间。现该三间北正房已经灭失,被告在涉诉宅基地(以下称:东侧宅院)上建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西南北四面院墙及门楼、猪舍等。经勘验,聂东兴东侧宅院南墙处,自西墙磉西沿至东墙磉东沿15.85米。聂东兴东宅院西墙磉西沿至西宅院东墙磉东沿2.97米。东宅院西侧,南墙磉南沿至北房北墙磉北沿21.64米。北房前墙处,自北房东墙磉东沿至西墙磉西沿15.93米。另查: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2447号十二原告起诉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十二名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因拆除十二原告的老房三间,以现有宅基上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西南北四面院墙及门楼、猪舍八间相抵赔偿;2、三被告将上述建筑物腾退给十二原告;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2447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聂×1出庭作证,以证明聂长志、张淑珍夫妇的三间北正房被被告聂东兴父亲聂文拆毁的事实。证人聂×1与涉×,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证人聂×2,并未亲眼见到聂文拆毁三间北正房,而是听他人说是聂文拆毁的三间北正房。被告对于证人聂×1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证人聂×3、尤×的证言,以证明涉诉三间北正房为聂文拆毁的事实,因该二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针对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244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二名原告所提出的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系听他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且无法与其他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十二名原告无法证明聂长志、张淑珍夫妇所有的房屋被被告拆毁,故对于十二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宝林、聂宝来、聂秀清、聂秀玲、聂秀玉、赵亚军、赵文军、赵爱军、赵跃军、苏炎生、苏维、苏娜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十二原告申请尤×出庭作证,以证明聂东兴之父聂文(曾用名:聂宝贵)、聂东兴祖父聂长宽拆除了聂长志所建的三间北房。三被告以尤×与聂×1系夫妻关系,与张淑珍关系密切为由,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十二名原告另申请赵凤民、胡春生出庭作证,该二人证实,聂秀兰之夫赵士泉曾叫该二人帮忙去涉诉宅院拉瓦。十二名原告认可证人证言,三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聂宝来表示,聂文在拆房前,曾告知聂秀兰、赵士泉要拆除涉诉宅院内的旧房。聂秀兰之女赵亚军、赵爱军、赵文军、赵跃军自拆房时即得知聂文拆房一事。聂宝来另表示,2000年,聂长志去世时,原告发现三被告已将涉诉宅院内的旧房拆除;聂文当时表示,房子系为原告所建,以方便原告回家居住;聂宝来对此表示相信,聂宝来对此表示不相信;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案中,十二原告认为,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聂长志名下,十二名原告为聂长志、张淑珍继承人,故涉诉宅基地应归十二名原告使用。三被告表示,聂长志、张淑珍夫妇同意被告于涉诉宅院建房,本村村民不得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2447号一案中,十二名原告曾提交两份上载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并加盖有顺义区张镇后苏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中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聂长志一九九三年四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各庄乡后苏桥集建(宅证)字第014号,由我村委会保管,后由聂文将该证取走。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内容:“自证明我村村民聂长志(曾用名聂长致、聂纯仁)一九九三年四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各庄乡后苏桥集建(宅证)字第014号,用地面积851m2,其中建筑面积40m2,该宅基地院内原有三间瓦房,建筑面积40m2,特此证明。”十二名原告据此证明聂长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水使用证》被聂文取走,另证明涉诉宅基地上有4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使用面积。三被告表示:聂文系聂东兴之父,三被告对聂文取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事不知情,且十二名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仅能证实1993年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状况。经与张镇后苏桥村委会工作人员核实,该村工作人员表示:聂东兴之父聂文修建涉诉房屋时,村民自行建房,没有审批手续;针对聂宝来所开具的村委会《证明》,其表示知情。针对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可否继承问题,其表示村委会不发表意见。该村党支部书记表示,对聂宝来所提交的证明没有印象。十二名原告表示,该笔录结合原告陈述,该证明应为村委会集体成员研究决定所加盖,该村党支部书记表示没有印象,不能证明没有开具过证明。三被告表示,根据村委会档案记录,2013年1月8日没有开具证明的记录,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经与张镇土地科工作人员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聂长志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尚未注销,应属有效;由于原告没有后苏桥村的农业户口,故无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与土地管理局汇报后表示,原告只能继承地上物,若地上物消失,土地使用权无法继承。十二名原告表示,原告可以继承地上物,地上物并非不存在,而是被他人拆除、根据现有户籍制度,原告应先有自己的住处,才可以将户口迁回后苏桥村。现原告户籍住所不明确,所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便原告将户口迁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2013)顺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卷宗,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本案中,十二原告认为,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聂长志名下,十二名原告为聂长志、张淑珍继承人,故涉诉宅基地应归十二名原告使用。三被告表示,聂长志、张淑珍夫妇同意被告于涉诉宅院建房,本村村民不得行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根据现有政策,目前情况下,十二名原告均非后苏桥村农业户口,且地上物已经消失,十二名原告已无法继承地上物,也无法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对十二名原告对涉诉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应先行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宝林、聂宝来、聂秀清、聂秀玲、聂秀玉、赵亚军、赵文军、赵爱军、赵跃军、苏炎生、苏维、苏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