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1445680-x,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俊杰、张梅,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188240-6,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天目路北侧科技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沈文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社察罚字(2014)第0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未支付全体职工2014年2-6月份工资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在《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期限申请延期后,仍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0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姜人社察罚字(2014)第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整改指令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州常春高氮合金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整改指令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1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姜人社察罚字(2014)第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合计36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顺群审判员 杨 京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