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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8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恒菊与蔺富强、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菊,蔺富强,蔺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857-1号原告:吴恒菊。被告:蔺富强。被告:蔺鹏。原告吴恒菊与被告蔺富强、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恒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恒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恒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恒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续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