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8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恒菊与蔺富强、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菊,蔺富强,蔺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857-1号原告:吴恒菊。被告:蔺富强。被告:蔺鹏。原告吴恒菊与被告蔺富强、蔺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恒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恒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恒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恒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续超 微信公众号“”